政府公报
辽金监发〔2023〕3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
工作指引(暂行)》的通知
各市金融局、财政局,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现将《辽宁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财政厅
2023年7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发展的决策部署,建立健全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机制,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大服务力度,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83号令)及四项配套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和《即时比分办公厅关于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发展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20〕26号)等规定,结合即时比分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且被纳入辽宁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的融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对象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办理等环节中承担管理职责和直接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直接办理、参与评审审批的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员。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尽职免责是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后,经尽职免责调查认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履行了职责,应当免除其全部或者部分责任,包括组织处理、降低内部考核等次、扣减薪酬、限制选拔使用和纪律处分等责任。
本指引所称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是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开展的,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且担保费率不超过1%、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上且担保费率不超过1.5%的融资担保业务,以及再担保业务。其中,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有关规定执行,农户认定标准按照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税收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尽职要求
第五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业监管要求。
第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制定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建立健全项目评审、保后管理、代偿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财务管理、信息披露、重大风险报告等内部控制制度,做到履职尽责有章可依。
第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实施规范履职,确保业务合法合规且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办理业务时,对涉及本人近亲属等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和机构申请的业务,应当主动报告并遵循回避原则。未主动报告的,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章 免责情形与问责范围
第八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内部管理制度等的前提下,开展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年度代偿率未超过出资人机构设定的考核指标要求的,该年度发生的代偿,原则上不追究机构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和相关部门管理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九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等的前提下,开展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经认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除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一)为维护社会稳定和防范化解风险,根据政策要求,对特定对象进行扶持的融资担保业务,依法依规办理仍出现风险或者造成损失的;因重大公共卫生事件防控需要,根据政策要求,为服务防控相关市场主体或者为受影响严重的市场主体提供融资担保发生代偿的;根据政策要求,经有效决策流程批准降低债务人反担保要求,或同意不设立实物抵(质)押及其他反担保措施的,或提供的反担保物不足值的;
(二)因自然灾害、动植物疫病、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发生代偿,且可提供相关证明、相关人员在风险发生后及时揭示风险并采取风险化解措施的;因市场原因、政策变动等因素导致市场主体经营困难、抵(质)押物降价或流动性不足,采取积极措施后仍造成代偿或损失的;债务人或实际控制人因遭受重大灾难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如重大火灾、重大交通事故、重病、意外死亡等,且证据充分的;
(三)担保贷款本金已还清70%以上,仅因少量欠款欠息造成发生代偿,且已按有关管理制度积极采取追索措施的;对已经发生代偿的业务,在规定期限内,经过积极追索收回了70%以上代偿金额的;担保项目出现贷款逾期或担保代偿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与银行、被担保人等协商采取分期还款、达成和解等缓释措施,有利于被担保人维持生产经营状态,促进保市场主体、保就业,且被担保人等能够有效履行还款义务逐步降低和化解代偿风险的;
(四)因工作调整等移交的存量担保业务,移交前已暴露风险,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在风险化解及业务管理过程中无违规失职行为的;移交前未暴露风险,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有效风险化解措施的;
(五)参与集体决策的工作人员明确提出不同意见,在档案或业务流程中有书面记录或有其他可采信的证据,经事实证明该意见正确,且与业务代偿(损失)风险存在直接关系的;在档案或业务流程中有书面记录、或有其他可采信的证据表明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当时有关法律法规和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业务明确提出反对意见,但经上级决策后业务仍予办理且发生代偿及风险的;
(六)其他无充分证据证明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实施规范化操作或未勤勉尽职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免责或者从轻处理情形的。
第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免责: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且造成代偿或损失的;
(二)弄虚作假,与债务人、合作银行等内外勾结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融资担保的;
(三)在融资担保授信过程中向债务人索取或接受债务人经济利益的,或向债务人乱收费,或通过他人收取债务人咨询费、中介费用等,变相增加债务人融资成本的;
(四)未勤勉尽职,在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中存在重大失误,履职行为存在重大疏漏和过错,致使项目发生代偿或损失的;
(五)发现债务人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或债务人信贷资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发生代偿的;
(六)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出现风险后,未按时与银行等金融机构有效沟通信息,共同制定和实施清收方案,而是相互推诿,延误清收时间,致使发生代偿的;
(七)发生代偿后,存在未按相关管理办法履行催收职责等怠于追偿情形,导致债权未得到清偿或损失扩大的;
(八)在抵(质)押担保业务中,存在未按规定依法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或未按照规定对抵(质)押物进行实地核查和权利凭证核查,或恶意造成抵(质)押物评估严重失实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或者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出资人机构规定的其他不得免责情形。
第十一条 执行尽职免责后,若有证据证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存在主观、故意隐瞒行为的,应当对其追加责任认定;同一业务工作人员应对多户业务承担责任的,应当统一考虑、合并问责;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不论是否已辞职、调离、提拔或退休,仍应按照本指引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第四章 工作流程和结果应用
第十二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成立尽职免责调查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尽职免责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小组成员报董事会审议确定。涉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尽职免责的调查、认定和处置,由出资人机构会同同级业务监管部门负责,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发生代偿或损失后,应尽快开展尽职评议并形成尽职评议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具体业务办理情况和各环节履职尽责情况,并对被评议人是否尽职给出明确评议结论。尽职评议结论应提交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党组织、董事会(或经营层办公会)审议确定。尽职评议结论审议确定后,送被评议人签字。被评议人如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若有证据证明存在评议结论错误的,应当重新评议;若不予采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开展尽职评议时,被评议人应主动回避,不得参与评议工作。
第十四条 评议结论分为尽职、基本尽职、不尽职三类:
(一)尽职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的;
(二)基本尽职是基本履行工作职责,但在办理程序、风险防控措施等方面仍需改进,发现的问题不是导致业务出现风险的直接原因的;
(三)不尽职是指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履行职责的。
第十五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以被评议人签字确认的事实认证材料、书面说明材料和尽职评议结论为依据,对被评议人作出责任认定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地记录调查、评议、认定过程和结果,并将相关材料存档。
对责任认定为尽职的,可以免除责任;对责任认定为基本尽职的,可酌情减免责任;对责任认定为不尽职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要求,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六条 责任认定结果应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公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责任认定结果作为内部考核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的重要因素。考核评价结果与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负责人薪酬挂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按照国家和融资担保行业监管相关规定,参照本指引制定本机构尽职免责实施细则,报同级履行出资人职责部门和业务监管部门备案。
国有企业发起设立的融资担保机构的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可参考本工作指引执行。
国有资本出资设立的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的小微企业、“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可参照本工作指引执行。
第十八条 出资人机构和同级业务监管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对政府融资担保机构的尽职免责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指引由省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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